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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文章来源:裴春光律师网  添加时间:2016-09-15

(第四届南京仲裁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65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南京仲裁委员会

  (一)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依法在中国南京登记备案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仲裁院、分会、仲裁中心或办事处等工作机构。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工作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指定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程序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三条 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善意、合作和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 仲裁协议;

   2. 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 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部分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主任决定。当事人不按本会通知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申请

  涉及多份合同的纠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同一仲裁案件中一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二)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三)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

  第十一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特殊情形不受十日期限限制。

  第十二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1. 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2. 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 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十日内,将答辩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本会将反请求参加仲裁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止一人,则每增加一人相应增加一份;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十六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七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九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的人选中确定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

  (五)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六)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主任指定。

  (七)因一方当事人选定居住在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导致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居住在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导致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前述费用由应承担的当事人预交,如果未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八)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九)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提出异议方如未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应当在收到管辖异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员选定书。

  第二十二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更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五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七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有关情况。但案件信息涉及法定披露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仲裁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 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

   3. 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三十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规定的期限和数额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以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三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审前预备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也可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证据应当在本会或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根据本会有关规定确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七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一至两名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内容,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互相询问。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第三十九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说明及辩论。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对于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及专家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一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及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当事人或者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三)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四十五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组庭后未开庭或仅开庭一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退回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处理费不予退回;开庭两次及以上,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特殊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仲裁费用是否退回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四十六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故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可以由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本会同意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六章 仲裁中调解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调解申请的,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调解。该名仲裁员即为本案的调解员。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更换调解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三)调解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本会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四)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 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 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建议或方案;

  3. 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纠纷的建议。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共同请求组成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按照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

  (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仲裁庭组成后,本次调解应当终止。

  (七)调解不成的,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得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按照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且未经开庭或开庭仅一次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

  第四十九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条 决定的作出

  (一)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如果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予以受理的,上述期限自受理之日起算。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审理的,上述期限自合并之日起算。

  第五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五十三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先行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查档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各方当事人也可以于前述期限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的人选中确定一名为独任仲裁员。

  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九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出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明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第六十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一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由主任决定。

  (二)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主任另外指定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如果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予以受理的,上述期限自受理之日起算。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审理的,上述期限自合并之日起算。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案件,本会有专门规则的,适用该专门规则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为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十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为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为五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六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为三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和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十章

   

  第七十一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二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三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

  (二)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四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五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65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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