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工作流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实行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统一负责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案件和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的登记立案工作。
登记立案制适用范围不包括破产申请、强制清算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第三条 登记立案工作由法官负责立案材料的审核与案由的确定,由书记员或司法辅助人员等负责立案信息的录入工作。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该当场登记立案,并出具材料收据。
登记立案后,应该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信息系统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立案信息和案件查询密码等。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不能当场登记立案的,均应接收诉状和申请书,并出具材料收据,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先行立案的案件,应该报请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七条 材料收据应当编立“收”字号,注明系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加盖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或人民法庭的印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该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专门的便民服务区,张贴和提供诉状和申请书样本,在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法院政务网上公布诉状和申请书样本。
第九条 当事人书写诉状和申请书确有困难,口头提起诉讼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记录,不得以当事人没有诉状和申请书为由拒绝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律师志愿者或其他志愿者服务岗,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和申请书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诉状和申请书进行审核,发现提交的诉状和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第十一条 对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被告和被申请人完整信息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和申请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出具诉前调查令,方便当事人查询被告和被申请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与公安、工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通被告和被申请人信息查询便利窗口,对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被告和被申请人完整信息的,引导当事人到服务窗口通过身份证查询系统和工商信息平台查询补正。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等诉讼材料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
《补正材料通知书》应该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不予补正的法律后果和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等。
第十四条 能够当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的应当立即发出,不得通过多次发出通知书的方式拖延立案。《补正材料通知书》必须一次性告知所有内容。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期限从当事人材料补正后起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正材料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虽然逾期补正材料,但符合起诉和自诉、申请条件的应该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同意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可以退回诉状和申请书。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应该做好书面记录。
当事人不接受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情形外,当事人起诉、自诉和申请不符合法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条件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应该出具不予受理(立案)的裁定(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不予登记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立案)的裁定(决定)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出具《缴费通知书》,明确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数额和缴费期限。不得以当事人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对当事人的起诉和申请不予登记立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起诉和申请时,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由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登记立案后移送审判业务庭审理;不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经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催费后,移送审判业务庭。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向受诉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投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情况,并将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对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登记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后,交由人民法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