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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
文章来源:裴春光律师网  添加时间:2014-02-18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强化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资源环境案件的“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即将涉及资源环境的行政、刑事、民事以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统一由行政审判庭设立的环境保护合议庭或环境保护审判庭(以下简称环保合议庭或审判庭)审理的“三审合一”专业化审判方式;将资源环境案件由部分法院集中管辖,确保审判质量与效果的集中审判模式。现就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谋划,确立“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方式

1、“三审合一”

资源环境类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由行政庭设立的环保合议庭或专门的环保审判庭统一审理。环保合议庭和环保审判庭应当由具有行政、刑事或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并配备相应的审判辅助人员。

2、集中管辖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选定的辖区内司法环境好、资源环境案件数量多、行政审判力量强的 13 家基层人民法院在行政庭设立环保合议庭;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环保审判庭,专门审理资源环境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资源环境案件统一由选定成立环保合议庭(环保审判庭)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3、集中审判案件范围

环保合议庭(环保审判庭)集中审理下列资源环境案件(集中审判资源环境类案件案由详见附件):

1)行政案件

因污染、破坏环境发生行政争议而起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包括政府、环保部门、水利部门、海洋渔业部门等)作为或不作为的案件,以及由此所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2)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与污染、破坏环境有关的部分犯罪案件,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部分案件,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与污染、破坏环境有关的部分案件。

3)民事案件

各类环境污染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资源环境的部分物权纠纷案件。

4)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包括政府、环保部门、水利部门、海洋渔业部门等)为制止污染、破坏环境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5)其他涉及资源环境保护的行政、刑事、民事以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二、健全机制,完善“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制度

4、资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经依法登记以环保为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各地法院应积极探索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证据规则以及裁判方式等相关问题。

全省各集中审判法院应当与当地政府和环保等机关加强沟通,探索设立环境保护公益基金。

5、专家证人和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于资源环境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就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要求专家证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资源环境案件的审理,以提高资源环境案件的审判专业水平。

6、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制度

在紧急情况下,污染、破坏环境行为具有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造成环境难以恢复、加重对环境破坏情形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作出裁定,禁止实施环境污染、破坏行为。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做出临时禁令。

诉讼前提出环境保护临时禁令申请的,申请人应在禁止实施环境污染、破坏行为裁定送达后及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审理。

7、资源环境恢复性司法机制

充分运用司法手段改善、减轻或者消除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危害状态,建立资源环境案件的恢复性司法机制。对资源环境案件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判令侵权人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方式,代替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尽快消除。

 

三、高度重视,落实“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要求

8、加强组织领导

资源环境案件的集中审判是我省环境保护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直接关系着生态文明司法保障的成效。全省法院要切实加强对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法院成立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全省各集中审判法院应当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对资源环境案件集中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有序推进。

9、加强联动互动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落实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环保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实施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的工作要求,及时与相关环保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建立起环境保护联动执法机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形成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环境的工作合力。

10、加强业务指导

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资源环境案件审判工作的司法调研,通过业务培训、专题研讨、审判质效评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法院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11、加强法律监督

针对在审理资源环境案件中所发现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及时向政府、环保等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督促其改进工作,提升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水平。

12、本《意见》自 2013 12 21 日起开始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集中审判资源环境类案件案由一览表

 

资源类案件

环境类案件

刑事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刑法》第 228条);

2)非法捕捞水产品(《刑法》第 340 条);

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法第 341 条第 1 款);

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法》第 341 条第 1 款);

5)非法狩猎(《刑法》第 341 条第 2 款);

6)非法占用农用地(《刑法》第 342 条);

7)非法采矿(《刑法》第 343 条第 1 款);

8)破坏性采矿(《刑法》第 343 条第 2 款);

9)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法》第 344 条);

10)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刑法》第 344 条);

11)盗伐林木(《刑法》第 345 条第 1 款);

12)滥伐林木(《刑法》第 345 条第 2 款);

1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刑法》第 345 条第 3 款);

14)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刑法》第 407条);

1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刑法》第 410条);

1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刑法》第

410 条)。

1)投放危险物质(《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第 1 款);

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刑法》第 115条第 2 款);

3)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刑法》第125 条第 2 款);

4)盗窃、抢夺危险物质(《刑法》第 127条第 1款);

5)抢劫危险物质(《刑法》第 127 条第 2 款);

6)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刑法》第130 条);

7)危险物品肇事(《刑法》第 136 条);

8)走私废物(《刑法》第 152 条第 2款);

9)污染环境(《刑法》第 338 条);

10)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刑法》第 339条第 1 款);

11)擅自进口固体废物(《刑法》第 339 条第 2款);

12)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贪污(《刑法》第 382条);

13)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受贿(《刑法》第 385条);

14)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刑法》第 397 条);

15)环境监管失职(《刑法》第 408 条第 1 款)

民事

1)探矿权纠纷;

2)采矿权纠纷;

3)取水权纠纷;

4)养殖权纠纷;

5)捕捞权纠纷。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相邻污染侵权纠纷;

3)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4)水污染责任纠纷;

5)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6)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7)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8)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9)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10)其他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行政

1)土地行政管理;

2)地矿行政管理;

3)林业行政管理;

4)草原行政管理;

5)能源行政管理;

6)农业行政管理;

7)水利行政管理;

8)渔业行政管理;

9)畜牧行政管理。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2)环境保护行政许可;

3)环境保护行政强制;

4)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公开;

5)环境保护行政不作为;

6)涉及环境保护的行政非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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